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1992年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1996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被告李某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长期在外打工。2012年正月李某喝醉酒用板凳将原告打伤。2012年2月原告刘某丁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有以下两点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享有诉权;
2,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了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享有离婚的诉权。
关于焦点2,原告刘某丁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李某于1990年同居生活,1992年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现就读于西安科技大学)。1996年2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原告刘某丁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石泉县X村购置了面积为116平方米的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李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后自愿登记结婚。显示原、被告双方具有较好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矛盾的产生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虽有一定裂痕,但尚未完全某裂,双方如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做到互敬互让、相互谅解和尊重,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从维护社会与家庭的稳定和保障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刘某丁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