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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327-X号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智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4138元,减半收取2069元,财产保全某1480元,合计3549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审判长金庆端

审判员龙捷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箭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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