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2月26日11时43分许,驾驶未经注册的黄海牌公交大客车,行至站前一洞桥交通岗时,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男,59岁)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张某于2012年1月4日死亡。经鉴定:张某系因胸部、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胸腔脏器破裂致大失血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赵某负事故全某责任。
被告人赵某主动报案。
另查,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关于犯罪嫌疑人赵某查获经过”、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蕴芹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孙东旭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荆娜媛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