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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X、陈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朱益虎独任审理,由唐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8月29日在大道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爱,1996年1月在陕西府谷县领养一女,取名陈某艳(生于X年X月X日,现辍学在家)。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谩骂、殴打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正月,我离开共同打工地陕西府谷县与被告分居达五年,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2、女儿陈某艳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辩称:离婚我同意,但原告离开家庭这么多年从未管过孩子,都是由我独自抚养,我要求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8月29日在大道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爱,1996年1月在陕西府谷县领养一女,取名陈某艳,生于X年X月X日,现辍学与陈某生活在陕西府谷县X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爱酗酒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正月,原告离开共同打工地陕西府谷县与被告分居至今达五年,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岚皋县X镇民政所出具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及附件,以及岚皋县X村委会和民主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庭经过核实,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陈某有酗酒习惯,家庭中存在家庭暴力,且原告李某离开被告独自打工与被告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原、被告的养女陈某艳长期与被告陈某生活,与被告有良好的父女感情,且陈某艳表示愿意继续与被告生活,本院对陈某艳的要求予以支持,因其属未成年人,尚不能完全独立生活,原告应负担其部分生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养女陈某艳与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自2011年5月起至陈某艳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1份,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益虎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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