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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汪XX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梁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个体经营者(鄂荆州货6208普通货船经营者),住湖北省监利县X镇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周XX与被告汪XX水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平厚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周XX系鄂荆州货6208普通货船经营者。2010年12月,其经营的货盘途径重庆时,被告汪XX委托其将一批纸张运往武汉,当时运费为48000元。被告汪XX付了部分费用后,余下20000元运费未付。2010年12月27日被告汪XX给原告周XX出具欠条,约定于2011年1月12日前付清。至今被告汪XX未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运费2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汪XX支付原告周XX运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汪XX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周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1、原告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鄂荆州货6208普通货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等,拟证明原告周XX系鄂荆州货6208普通货船经营者,具有在长江干线及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资质。

2、被告周XX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周XX与被告汪XX之间运输合同成立,原告周XX已履行完毕运输义务,被告汪XX尚欠运费20000元未付,被告汪XX向原告周XX约定于2011年1月12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汪XX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XX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明原告周XX系鄂荆州货6208普通货船经营者,被告汪XX尚欠原告周XX运费20000元逾期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周XX系鄂荆州货6208普通货船经营者,具有在长江干线及支流从事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资质。2010年5月5日,原告周XX与被告汪XX口头约定,被告汪XX委托原告周X覺卮熘烨炛W运输一批纸张到湖北武汉,运费48000元。次日,被告汪XX支付原告周XX运费5000元,5月12日原告周某经营的鄂荆州货6208货船装载被告汪XX委托运输的纸张从重庆启航,同月17运至湖北武汉并交给了被告汪XX指定的收货人。启航后,被告汪XX向原告周XX支付了运输费用15000元,当年7月份被告汪XX又向原告周XX支付了运输费用8000元,下欠运费20000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汪XX就下欠的运费20000元向原告周XX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最迟2011年元月X号付清”。到期后,被告汪XX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运输费。现原告周XX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汪XX支付原告周XX运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周XX系鄂荆州货6208普通货船经营者,具有在长江干线及支流从事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资质,被告汪XX委托原告周XX将一批纸张从重庆运往湖北武汉,约定运输费为48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周XX为承运人,被告汪XX为托运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XX在订立合同后,将货物从重庆运至武汉,被告汪XX作为托运人在承运人原告周XX交付货物后至今未对托运货物的数量、质量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周XX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某行了运输、交付义务。作为托运人,被告汪XX至今尚欠原告周XX运费2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汪XX应当承担支付全某运费的义务,并承担逾期支付运费的违约责任。原告周XX要求被告汪XX支付尚欠的运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汪XX支付原告周XX运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汪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华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纯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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