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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30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30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3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丁伙同同案人陈某立、罗某华(均已判刑)、王军(另案处理)乘坐罗某华驾驶的湘x红色夏利出租车窜到安乡X镇X巷金穗宾馆附近,见被害人宋某独自一人挎包行走,罗某华停车,陈某丁、陈某立、王军便下车冲向被害人宋某,王军持刀比住宋某,陈某丁持刀与陈某立抢宋某包,宋某在反抗中头部和足部被砍伤,陈某立抢过包后三人逃上罗某华停在附近的车上,宋某追上车想将包夺回被陈某立推下车,罗某华猛踩油门驾车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及包内发夹、化妆品等物被丢弃。被害人宋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较重)。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丁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物证作案车辆照片,证人李某、严某、易某、罗某、裴某证言,被害人宋某陈某,同案人陈某立、罗某华的交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武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秦贵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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