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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滥用职权案
时间:2004-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1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大专,原广州市长洲戒毒所所长,住(略)(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沙河段X号旧楼X房)。因本案于200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黄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章某某,广东斐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4年6月8日作出(2004)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广州市长洲戒毒所(以下简称长洲戒毒所)系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下设的科室(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属事业单位),位于广州市黄某区X街。1991年底长洲戒毒所被广州市公安局列为全市定点收治强制戒毒人员的场所之一,开始收治戒毒人员;2001年12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通知,从2001年12月10日起长洲戒毒所停止收治强制戒毒人员;2002年3月18日长洲戒毒所停办;同年4月10日长洲戒毒所被广州市禁毒办撤销。被告人罗某某于2000年5月被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党委任命为长洲戒毒所所长,任职至2002年3月18日。2001年10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审批女戒毒人员董某甲(当时使用姓名为'陆某兰',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期限自2001年5月6日起至2001年8月6日止,已超期70天)出所过程中,违反戒毒人员出所应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的规定,明知来接女戒毒人员董某甲出所的人不符合身份条件,仍批准出所,造成董某甲被控制他人卖淫的人出资接走后被强迫卖淫的严重后果。2002年3月14日,《羊城晚报》记者获悉长洲戒毒所存在女戒毒人员被人出资领出后被迫卖淫的情况后,乔装到该所出资'赎人',被告人罗某某又违反规定,批准女戒毒人员董某戊、范某某被领出所。上述事件与长洲戒毒所女戒毒人员被控制他人卖淫人员领出后被强迫卖淫的系列案件,被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羊城晚报》、《新快报》等媒体广为报道、刊载,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女戒毒人员董某甲入所和出所的有关资料、记者当场拍摄的照片复印件、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光盘、《羊城晚报》、《新快报》等媒体的报道。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甲的陈某、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长洲戒毒所有关职权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资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身为长洲戒毒所所长,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罗某某在负责审批戒毒人员出所的过程中,违反了关于解除强制戒毒人员出所应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的规定,滥用职权,违规审批,造成女戒毒人员出所后被强迫卖淫的严重后果,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董某甲与陆某兰是否为同一人没有确切证据证实;记者取证不合法;其不具备滥用职权因罪的主体身份且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等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长洲戒毒所(以下简称长洲戒毒所)系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下设的科室(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属事业单位)。1991年底长洲戒毒所被广州市公安局列为全市定点收治强制戒毒人员的场所之一,开始收治戒毒人员。2001年12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通知,从2001年12月10日起长洲戒毒所停止收治强制戒毒人员。2002年3月18日长洲戒毒所停办,同年4月10日长洲戒毒所被广州市禁毒办撤销。上诉人罗某某于2000年5月被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党委任命为长洲戒毒所所长,任职至2002年3月18日。2001年10月15日,上诉人罗某某在审批女戒毒人员董某甲(当时使用姓名为'陆某兰',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期限自2001年5月6日起至2001年8月6日止,已超期70天)出所过程中,违反戒毒人员出所应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的规定,明知来接女戒毒人员董某甲出所的人不符合身份条件,仍批准出所,造成董某甲被控制他人卖淫的人出资接走后被强迫卖淫的严重后果。2002年3月14日,《羊城晚报》记者获悉长洲戒毒所存在女戒毒人员被人出资领出后被迫卖淫的情况后,乔装到该所出资'赎人',上诉人罗某某又违反规定,批准女戒毒人员董某戊、范某某被领出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监管场所基本情况登记表》、《戒毒所工作人员编制说明》、《广州市公安局关于省第二工人疗养院收治吸毒人员的通知》、《关于长洲戒毒所停止收治强制戒毒人员的通知》、《关于撤销长洲戒毒所的请示与通知》、《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的证明》,证实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属事业单位,长洲戒毒所是该院下设的科室,设于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内(地址在广州市黄某区X街),是公安定点的强制戒毒所,1991年底开始接收戒毒人员,2001年12月10日起停止收治强制戒毒人员,2002年3月18日停办,2002年4月10日长洲戒毒所被撤销。该所办理戒毒人员出所必须经'所或院领导审批同意后方能办理出所手续'。上诉人罗某某系长洲戒毒所所长,负责该所的全面工作等事实;

2、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党委会会议记录、2001年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的会议记录,证实2000年5月17日该院党委扩大会研究,一致通过上诉人罗某某接任所长;2001年10月15日上诉人罗某某回所上班,以及戒毒所内部混乱等情况;

3、女戒毒人员董某甲(当时使用姓名为'陆某兰')入所和出所的有关资料、戒毒人员缴费一览表,证实董某甲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自2001年5月6日起至2001年8月6日止),送往长洲戒毒所。2001年10月15日,'陆某兰由本所出所学员来交1300元接出所',上诉人罗某某签名审批同意出所等事实;

4、董某戊、范某某出所的审批材料,记者当场拍摄的照片复印件,证实2002年3月14日记者以'买女人'名义来到长洲戒毒所,戒毒所的工作人员带着女戒毒人员让记者挑选,在选定两名女戒毒人员后,经上诉人罗某某批准,并在戒毒所门口的小卖部交足钱,记者领走了女戒毒人员董某戊、范某某等事实;

5、部分出所呈批表,证实部分女戒毒人员经上诉人罗某某批准出所等事实;

6、本院(200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1年10月中旬,'鸡头'毛某富(本案证人)伙同他人到长洲戒毒所,以替女戒毒人员董某甲(当时使用姓名为'陆某兰')代交戒毒费1000元为由赎出董某甲,后强迫董某甲卖淫的事实;以及毛某富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陈某忠(原长洲戒毒所女仓中队长)犯强迫卖淫罪、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邵某爱(原长洲戒毒所女仓管教)犯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等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长洲戒毒所是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属下科室,戒毒治疗由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负责,业务由广州市公安局十处指导和管理。上诉人罗某某担任所长,是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党委会开会讨论后任命的,出所审批工作由上诉人罗某某负责。2001年10月有十几天的时间,上诉人罗某某回乡下,期间就由其与刘某华副院长、黄某东副书记负责签出所的审批工作。罗某某回来后,又由罗某某负责审批出所等情况;

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罗某某于2000年5月任长洲戒毒所所长,当时是在院中层以上干部会议上宣布的。上诉人罗某某担任所长一直到戒毒所2002年3月结束。2001年10月,罗某某请假回家十多天,期间主要由院领导张一平负责管理戒毒所工作。上诉人罗某某负责戒毒所的全面工作,包括制度、工作人员管理、出所人员的审批工作等。按规定戒毒人员出所应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但是2001年起审批出所就没有严格按规定办等事实;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0年5月17日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院党委扩大会议上,一致通过上诉人罗某某任长洲戒毒所所长。同月25日,在院中层以上干部及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周会上,正式宣布上诉人罗某某为长洲戒毒所所长。上诉人罗某某任职从2000年5月到2002年3月戒毒所结束时,其职责是负责戒毒所的全面工作,主要是管理戒毒所和出所人员的审批工作。2001年9月29日至10月14日上诉人罗某某请假没有回所上班;2001年10月15日上诉人罗某某回所上班,继续负责出所审批工作等事实;

1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长洲戒毒所存在超期和提前释放戒毒人员的现象等事实;

1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戒毒人员出所由所长审批。下班后,戒毒所门口的小卖部也可以收费开单等情况;

1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长洲戒毒所只要有人来交钱,不论其是什么身份,都可以进去探视女戒毒人员,这些人与戒毒所的有关人员谈好价后,所长审批,女戒毒人员就可以出所了。来接女戒毒人员出所有的是'鸡头'等事实;

1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长洲戒毒所有曾在戒毒所戒毒的人员带一帮人来将女戒毒人员接出去。伍某立曾经听'鸡头'公然说,他们是发廊来领人的,带女戒毒人员回去后,要将钱赚回来。有时'鸡头'挑选女戒毒人员时,一些职工还到接见室围观。伍某立将'鸡头'领人的情况向上诉人罗某某反映过等事实;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些和女戒毒人员不认识的人只要来交钱就可以把女戒毒人员接出去。其亲眼看到从戒毒所出去的戒毒人员回到戒毒所把人接出去,知道戒毒所一些戒女毒人员被'鸡头'赎出去卖淫等事实;

1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戒毒所存在没按规定对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有的以请假的名义,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就可以出所;有的超过了规定的戒毒期限,才让出所。戒毒人员的出所,得经过所长的批准。有些女戒毒人员被'鸡头'赎出去卖淫等情况;

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8、9月份开始,经常有戒毒所放出去的女戒毒人员带一些男的来戒毒所赎人,有人反映是'鸡头'来接女戒毒人员出去卖淫。因此管教请示其是否能放人,其则请示上诉人罗某某,罗某示,有人来接,就让人接走。'鸡头'毛某富曾来戒毒所接走董某甲等女戒毒人员,后强迫她们卖淫等事实;

17、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起上诉人罗某某任长洲戒毒所所长,负责出所人员的审批工作。2001年10月左右罗某某请假十几天,2001年10月15日罗某某回所上班,出所人员的审批仍由所长罗某某负责,当日女戒毒人员董某甲经罗某某批准被'鸡头'接走,后被强迫卖淫。2003年3月,上诉人罗某某告诉其原女戒毒人员李某勋要带人来赎几个女戒毒人员,能收多少钱就收多少钱。后李某勋就带了三名男子以每人1000元的价格赎走了范某某、董某戊等事实;

18、证人毛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伙同他人于2001年10月中旬到长洲戒毒所接走一个名叫陆某兰(真名叫董某甲)的女戒毒人员。之后,其又从长洲戒毒所赎出多名女戒毒人员,并强迫她们卖淫等事实;

19、证人董某戊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12月4日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送到长洲戒毒所戒毒。2002年3月14日其与女戒毒人员范某某一起被《羊城晚报》的记者'花'2000元买走。在长洲戒毒所里,其看到有的女戒毒人员被'鸡头'买走等事实;

20、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戒毒所内有女戒毒人员被人赎出去卖淫的。2002年3月14日,以前同仓的女戒毒人员李某勋与《羊城晚报》记者一起到长洲戒毒所将其与董某戊赎出等事实;

2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3月13日,一名被长洲戒毒所卖出去强迫卖淫后逃出来的女子阿文(全名李某勋)打电话给《羊城晚报》报料。3月14日,阿文打电话给长洲戒毒所,接电话的人自称是罗某,罗某告诉阿文一般价钱是1000元一个女戒毒人员。之后,赵某某等人假扮'鸡头',由阿文带路来到长洲戒毒所,通过管教邵某爱找到罗某某,谈好1000元赎一个女戒毒人员,赵某某等人挑选了两名女戒毒人员(董某戊、范某某),由上诉人罗某某当场签名、戒毒所财务人员开出单据后,其到小卖部交了2000元,小卖部开回一张放行条,凭这张放行条领走了选中的两名女戒毒人员等事实;

22、被害人董某甲的陈某,证实其当时使用名为陆某兰,2001年10月中旬其被'鸡头'毛某富从长洲戒毒所赎出后,被强迫卖淫。2001年12月后,毛某富又从长洲戒毒所赎出多名女戒毒人员,并强迫她们卖淫等事实;

23、上诉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长洲戒毒所是广东省第二工人疗养院属下的科室,行政上由院方管理,业务上由广州市公安局禁毒科管理。2000年5月至2002年3月18日期间,其被该院任命为长洲戒毒所所长,负责戒毒所的全面工作,包括出所人员审批的工作。按规定来接戒毒人员出所的是戒毒人员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但其任职期间,有未按此规定由戒毒人员的朋友或者其他人接出所的情况。2001年10月15日当天,其批准原出所的戒毒人员接女戒毒人员陆某兰(真名叫董某甲)出所等事实。

对于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事实不清,董某甲与陆某兰是否为同一人没有确切证据证实;记者取证不合法;其不具备滥用职权因罪的主体身份且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罗某某所在的长洲戒毒所是受公安机关委托行使国家公务的组织,而罗某某任职该所所长,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董某甲的陈某及邵某爱、毛某己等人的证言均证实陆某兰的真名即董某甲。原审认定上诉人罗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及造成的严重后果,并未以新闻媒体报导和影响为依据,而是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上诉人违规批准女戒毒人员出所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严重后果,做为定罪和量刑的依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案造成的实际后果及上诉人违规批准女戒毒人员出所是在特定的环境下造成的,对上诉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身为长洲戒毒所所长,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诉人罗某某在负责审批戒毒人员出所的过程中,违反了关于解除强制戒毒人员出所应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的规定,滥用职权,违规审批,造成女戒毒人员出所后被强迫卖淫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4)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4)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5日至2004年11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允展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刘某玲

二OO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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