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台刑初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4日15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制作假证件的工具(微机、打印机、扫描仪等)及空白假证件半成品、假印章等物品。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情节严重,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15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制作假证件的工具(微机、打印机、扫描仪等)及空白假证件半成品、假印章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作案工具微机、打印机、扫描仪、空白假证、假公章等全部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