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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丁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丁,男,44岁;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1993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某四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0月3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2012年2月10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10日根据公诉机关的恢复审理建议,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2010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丁在××县X镇×××渡口乘渡船时,被船上停放的摩托车挂伤了手背,便认为是船主孔某某没有维持好秩序,将孔某某打成轻微伤,再将孔某某之妻文某辛打成轻伤。二、妨害公务。2010年9月23日17时许,××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敬某接警后与户籍员李某赶到×××渡口,口头传唤被告人赵某丁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丁不配合,敬某、李某在群众协助下将被告人赵某丁带上1辆三轮摩托车前往派出所。途中,被告人赵某丁将敬某推下车,致敬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丁趁机逃跑。该院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

2010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丁骑摩托车在××县X镇×××渡口乘人渡船时,因车速快,被船上停放在旁边的摩托车刮伤了手背,便认为是人渡船的承包人孔某某没有维持好秩序,辱骂并殴打孔某某,致其轻微伤。此时,孔某某之妻文某辛回到人渡船上,见状质问被告人赵某丁,被告人赵某丁又与文某辛争执、撕扭,用拳头将文某辛的右手打伤,致其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文某辛、孔某壬陈述,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证人朱某戊、周某己、赵某庚人的证言,证明赵某丁骑摩托车上人渡船时,因车速快,手背被摩托车刮伤。赵某丁以孔某某未维持好秩序为由先后打伤孔某某、文某辛的情况;

(2)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孔某某、文某辛的伤情程度;

(3)人渡船的照片,证明人渡船的形状、孔某某指认被被告人赵某丁殴打的位置。

二、妨害公务

2010年9月23日16时多,孔某某被打伤后打电话告诉了××县X乡××公司经理周某己,周某己打电话向××县公安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报案。人渡船到达×××乡后,被告人赵某丁被文某辛和群众扯住,不准其离开。同日17时许,×××派出所民警敬某接警后与户籍员李某骑摩托车赶到×××渡口,口头传唤被告人赵某丁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丁不配合,敬某、李某在群众协助下将被告人赵某丁带上1辆慢慢游(即正三轮摩托车),敬某和×××乡××公司支部书记彭某某将被告人赵某丁夹在中间坐慢慢游前往派出所,李某骑摩托车跟在后面。行至×××乡X组境内时,被告人赵某丁喊要跳车,敬某阻拦,被告人赵某丁将敬某推下车,致敬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丁趁机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证人敬某、李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敬某着警服与李某赶到×××渡口,将赵某丁带上三轮摩托车前往派出所,赵某丁在中途将敬某推下车,趁机逃跑的经过;

(2)证人周某己、朱某戊、文某癸人的证言,证明人渡船到×××乡后,赵某丁被文某辛及群众扯住,后×××派出所民警将赵某丁带走的情况;

(3)证人孔某某、周某某证言,证明孔某某打电话给周某己,周某己打电话报警的经过;

(4)××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的证明,证明敬某系××县公安局民警,2003年起在×××派出所工作;

(5)××县公安局回避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县公安局××派出所的说明,证明妨害公务案由××派出所办理,敬某在办理该案时回避;

(6)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敬某的伤情程度。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证人慢慢游司机文某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丁要跳车,敬某阻拦,被告人赵某丁将敬某推下车从车上逃跑的经过。经查,文某辛坐慢慢游前面驾驶车辆,不可能在车辆行驶时看到车厢内的全某情况,文某辛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本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丁的犯罪前科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丁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丁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丁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丁还有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丁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某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某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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