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凌某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凌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凌某承担。
审判员周某遐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禹颖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