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
原告王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濮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
被告吴某。
原告吕某、王某诉被告袁某、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王某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国和二村某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67.26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3,000元。原告应于2006年5月26日支付10,000元,2006年6月15日前支付340,000元,2006年8月3日前支付233,000元。被告在交房时应把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0元。现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06年7月入住,但是两被告至今并没有把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的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建筑面积67.26平方米,总价款为583,000元。两原告应于2006年8月3日前支付完全部房款。两被告交房时应把房屋内所有户口迁出。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6年5月26日、2006年6月5日、2006年7月13日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已实际交房,原告于2006年7月入住,但是两被告户口至今仍未迁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未在交房时将户口迁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迁出的请求,由于两被告实际并不居住系争房屋,户籍迁移问题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王某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原告吕某、王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袁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