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
代表人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机关法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
第三人新晃诚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丁,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状进行审查后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晃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撤销及补偿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未能提供已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相关证据。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唐华
人民陪审员曾文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