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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住所地:解放区X路一号院。

法定代表人郑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与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做出受理决定,于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因轻度椎间盘突出症到被告处保守治疗,在治疗期间受院长郑某的宣传介绍,做了介入手术,手术不但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反而导致原告神经损伤,左下肢瘫痪,大小便及性功能障碍。后经多家医院治疗,仍留下残疾。被告于2010年9月以后不再出钱给原告治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9.99元(已扣除被告所付x元)、营某1590元、伙食补助费5479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及住宿费用4802元、鉴定费1972元、残疾赔偿金x.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5.91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辩称,1、医疗费部分过高,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单位未发工资,交通费、住宿费有不合理部分,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不应由被告全额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双方领导曾协商过,原告工资一直在发,故被告不应支付。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2、原、被告责任应如何划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4份,普济医院病历12页,河南省中医院病历2份,共60页,住院91天,焦作市中医院病历74页,住院30天,住院费7000元,被告已支付,河南省中医院病历1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医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诊疗损伤后,到其他医院进行诊疗、康复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河南省中医院票据两张,合计x.56元,郑某中心医院票据1张,共1786.62元,河南省中医院票据一张,计6597.19元,其他治疗票据18张,共3196.7元,康复训练票据1张,共5500元,以上费用合计x.07元,被告已支付x元,证明原告损伤后的医疗、康复损失;3、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医院证明2份,焦作市中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4、杨某、赵智慧、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5、焦作市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6、交通费票据,郑某至西安,交通、住宿3154.8元,郑某1711元,焦作市内票据32张,共329.3元,按4802元计算,其余放弃;7、鉴定检查票据7张,共计1972元;8、孙祖花户籍证明、后乔某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需抚养。

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中病历及住院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诊治,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证据2,认为非国家正规票据有异议,部分正规发票有异议,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某些花费有异议,与本次治疗无关的其他花费,跑步机只是收据,非正规发票有异议,2010年4月17日,有两张,足托有异议,部分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方支付;对证据3均有异议,从相关病历中可以看出,病人是可以自理,不需陪护,三份证明是事后开具的;对证据4,认为原告在郑某住院期间,被告曾多次派人前去探望,但从未见过杨某,对赵智慧的陪护身份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公务员,原告并无工资损失;对证据6中郑某住宿费予以认可,交通费有异议,郑某至西安4张河南省内数额有异议,焦作至郑某部分过高,认为焦作市内票据过高;对证据7鉴定费无异议、检查费应有相关报告、片子予以印证;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焦作市普济医院病历,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医患关系;2、票据收到条共10张,证明原告已付医疗费x.58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数据应再核对。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诊治有无过错、和原告目前状况有无因果关系、责任大小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认为,医疗过错鉴定有异议,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认为,1、对伤残等级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标准有异议,鉴定标准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不适用原告的伤残鉴定,应采用最高法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标准;2、原告提交明确诉讼请求书是2011年6月8日,而被告是今日才看到伤残鉴定书,因此认为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过错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中没有明确说明被告方有哪些过错,故该鉴定不能说明院方存在过错。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部分,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工资正常发放,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治疗所需的跑步机等费用,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陪护有医院的医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是去外地住院治疗,不需要住宿,故对发生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1日,原告因椎间盘突出症到被告处治疗,2010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进行手术治疗,2010年4月13日,原告住院12天后出院。在原告的病历中,被告出具最后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微创介入术后神经根损伤;2、高血压;治疗效果: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4月14日,原告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0年5月14日出院,支费医疗费x.98元;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神经损伤。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4011.58元。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原告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7000元。2010年9月19日至2010年10月15日,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6597.19元。原告系焦作市委党史研究室干部,住院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赵智慧陪护,赵智慧,X年X月X日出生,城镇户口,无业。原告母亲孙祖花,X年X月X日出生,农村户口,无业,有子女三人。庭审中,依据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5月17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乔某的伤残程度为四级;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被告对原告乔某的诊治有无过失过错,如有,和乔某目前状况有无因果关系,如有,被告应负责任大小进行鉴定,2010年5月17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对乔某诊治过程存在过错,与目前状况有因果关系,院方负主要责任。2010年7月3日,被告向本院递交关于补充司法鉴定的申请及关于再次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要求:1、对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何种过错进行鉴定;2、对原告的伤情再次进行等级鉴定。经合议,认为被告的申请无相关法律依据,不符合补充鉴定及再次鉴定的要求,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58元。

本院认为:原告身患疾病,到被告处求治,被告应当本着治病救人的高度责任心,积极为原告诊治。但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的神经组织受损,原告遭受了身心的巨大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发生,本案不做处理,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3149.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58)、护理费6939.48元、残疾赔偿金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5元、营某1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5.51元、鉴定费1972元、交通费2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合计x.62元,按80%计为x.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232元,由被告焦作市普济颈肩腰腿痛医院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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