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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金屋圣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屋圣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三旗高新建材城内。

法定代表人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屋圣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乐屋建筑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上诉人圣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上诉人爱乐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乐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爱乐屋公司与圣鼎公司签订铝包木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13万元,后有5000元增项。爱乐屋公司按约定时间完成某制作安装工作,圣鼎公司已支付爱乐屋公司10万元,尚有3.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圣鼎公司给付爱乐屋公司工程款3.5万元;2、诉讼费用由圣鼎公司承担。

圣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爱乐屋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工程量爱乐屋公司没有完成,所以第三笔款没有支付,对诉请中的5000元增项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圣鼎公司与爱乐屋公司签订《铝包木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爱乐屋公司为圣鼎公司制作、安装铝包木门窗合同,总价款是13万元,后有5000元增项。爱乐屋公司按约定完成某装工作,圣鼎公司按约定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及材料进某后的5万元进某款,已过合同约定质保日期,尚有3.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审陈述、安装工程合同、对账单2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圣鼎公司与爱乐屋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的《铝包木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总价款是13万元,后有5000元增项,双方对此没有异议。爱乐屋公司按约定完成某装工作,圣鼎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对于圣鼎公司抗辩称爱乐屋公司没有完成某定工程量,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该院不予采信。对于爱乐屋公司要求圣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圣鼎公司支付爱乐屋公司工程款三万五千元。

圣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爱乐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违反当事人举证责任要求,导致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圣鼎公司支付爱乐屋公司第三笔3万元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爱乐屋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门窗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现爱乐屋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某工程量(包含5000元增项)和验收合格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圣鼎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是错误的。

爱乐屋公司针对圣鼎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案是一个定作合同,是有特定使用目的的,主要是加工工作,安装只是一个很小的部分,不应该将安装视为履约要件。此外,第二笔款项圣鼎公司也按时支付了,可以证明定作物已经交付了。对于验收问题,是因圣鼎公司和业主产生纠纷,圣鼎公司也没有验收手续。故应驳回圣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圣鼎公司与爱乐屋公司签订了《铝包木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纳帕溪谷8-18户68版铝包木门窗工程。工程地点:昌平亚北温榆河上游大柳树环岛东800米纳帕溪谷别墅区内。工期:签订合同日起算,30天内安装完毕。窗的版型说明:68版铝包木窗,门的版型说明:68版铝包木门。材质说明:进某指接松木,经过脱脂脱水处理。铝型材:国产铝合金,壁厚:1.2mm。油漆:德国进某水性漆。五金件:德国诺托乌金,颜色为银色。玻璃:国产玻璃,一层玻璃为6+9A+5+1.14PVB+5钢化夹胶玻璃,二层玻璃为5+12A+5中空钢化玻璃。密封条:进某芬兰OT-KUMI三元乙丙密封条。木色:ALW-17(爱乐屋公司色板)。铝色:白色,采用静电粉末喷涂表面处理方式。纱窗:采用铝质尼龙纱挂式固定纱窗,铝合金颜色为白色,纱颜色为黑色。工程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爱乐屋公司保证门窗的整体安全某,并按国家有关建筑安装工程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验收统一评定标准和北京质量监督检验站规定的质量标准,不低于优良标准。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153431.6元,最终按优惠价格130000元结算。工程款(进某款)支付: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圣鼎公司需支付5万元作为预付款,爱乐屋公司开始加工;货到现场,圣鼎公司现场验收货物合格,支付5万元爱乐屋公司开始安装;爱乐屋公司门窗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圣鼎公司支付剩余3万元。保修期限及条件:本合同产品,保修期一年,保修期自本工程经圣鼎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在爱乐屋公司保修期间因非正常使用造成某坏,此损失和责任由圣鼎公司承担。爱乐屋公司只收取工本费。同日,双方又为此工程签订了一份纳帕溪谷8-18户增加及变更说明,约定:增加门窗型号为x、x,C8窗改为固定窗,增加金额为:门价格+窗价格+安全某=9060元,除去x、C8窗的玻璃价格,最终增加费用为5000元。同时还约定签字盖章后,圣鼎公司支付全某,其余内容条款参见合同。合同、增加及变更说明签订后,圣鼎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向爱乐屋公司支付了5万元、于2009年7月23日向爱乐屋公司支付了5万元,爱乐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某安装工作,圣鼎公司未支付余款35000元。

诉讼中,圣鼎公司称爱乐屋公司仅完成某部分门窗的安装工作并未全某完成某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已安装的门窗数量圣鼎公司不能确认,双方也未进某最终的验收。圣鼎公司亦确认其与业主的工程因双方产生争议未能全某完成,亦未与业主就其所完成某工程量进某确认,且现已不能与业主取得联系。圣鼎公司与爱乐屋公司均未就合同的履行情况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圣鼎公司于2010年3月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向纳帕溪谷8-18户的业主傅雨凝提起诉讼,其在起诉书中称与业主合同履行至2009年8月2日。后圣鼎公司撤回了对该业主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合同、变更说明、进某、起诉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圣鼎公司与爱乐屋公司签订的《铝包木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纳帕溪谷8-18户增加及变更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爱乐屋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增加及变更说明中约定的全某义务,圣鼎公司是否应向爱乐屋公司支付35000元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爱乐屋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全某义务,圣鼎公司应向其支付35000元。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各执一辞,且均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圣鼎公司与爱乐屋公司均确认圣鼎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1日、同年7月23日向爱乐屋公司各支付了5万元,故根据《铝包木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圣鼎公司需支付5万元作为预付款,爱乐屋公司开始加工;货到现场,圣鼎公司现场验收货物合格,支付5万元爱乐屋公司开始安装;爱乐屋公司门窗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圣鼎公司支付剩余3万元”的约定,可以确认圣鼎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全某门窗送至安装地点;其次,圣鼎公司确认爱乐屋公司完成某本案合同、增加及变更说明中的部分义务;第三,虽然圣鼎公司称爱乐屋公司并未完成某案所涉及的全某义务,但依据圣鼎公司对其因与业主产生争议导致其在仅完成某分装修工程即终止双方间合同、双方亦未就所完成某工程量进某确认,且现已不能与业主取得联系的事实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合同是否全某履行的事实已无法查明,责任应归属于圣鼎公司,因此,在爱乐屋公司向其主张剩余款项时,圣鼎公司对爱乐屋公司已完成某部合同、增加及变更说明义务的主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其对此应承担证明责任,现圣鼎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六元,由北京金屋圣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六元,由北京金屋圣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代理审判员梁睿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赵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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