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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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军亭、马永贤、马怀海(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将台前县网通公司架设在新华街东段的通讯电缆(300对类型,80米)割走,后将通讯电缆卖给台前县X乡的陈广刚。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920元。

2008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军亭、马永贤、马怀海(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将台前县网通公司架设在新华街东段的通讯(300对类型,100米)割走,后将通讯电缆卖给台前县X乡的陈广刚。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4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马军亭、马永贤、马怀海的供述,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等证据。认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军亭预谋盗窃电缆后,邀集马永贤、马怀海(二人均判刑)共同参与,当晚四人窜到台前县X镇X街东段(马怀海开办的煤球厂旁),盗割台前县网通公司架设的通讯电缆80米(300对类型),在作案过程中,张某某、马军亭负责盗割,马永贤、马怀海负责望风。后将电缆卖给台前县X乡的陈广刚。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920元。

2008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军亭、马永贤、马怀海采用同样方式,盗割台前县网通公司架设在新华街东段的通讯电缆100米(300对类型),后将通讯电缆卖给台前县X乡的陈广刚。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马军亭、马永贤、马怀海供述,证实盗窃作案经过;同案犯陈广刚证实收购被盗电缆的事实;证人贺××证言,证实被盗电缆的型号;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4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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