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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苗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丁,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苗某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苗某预谋实施抢劫,并购买了绳子、胶某、尖刀等作案工具。2011年12月9日22时许,张某、苗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西寻找作案目标时,遇见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秦xx。张某、苗某强行将秦xx拉上车,用绳子捆绑秦xx,并用胶某纸蒙住其眼睛,抢走秦xx挎包内的现金15元和三张某行卡等物品。张某、苗某二人逼迫秦xx说出银行密码,将银行卡的300元钱取走后,又威胁秦xx通知其家人汇钱,并购买了手机卡逼迫秦xx同其男朋友岳xx联系,让其汇款5000元。期间,张某、苗某多次以伤害秦xx为要挟,打电话、发短信给岳xx,威逼岳xx往秦xx的银行卡上汇款10000元,并威胁不能报警。2011年12月10日4时许,岳xx将1600元转入张某、苗某指定的账户后,张某、苗某才将秦xx放走。后张某、苗某将二人银行卡上的1600元钱取走。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但定罪不妥,应按一罪绑架罪定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择一重罪绑架罪定罪处罚,且情节较轻。

被告人苗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但定罪不妥,应按一罪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择一重罪绑架罪定罪处罚,且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某所起作用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苗某预谋实施抢劫,并购买了绳子、胶某、尖刀等作案工具。2011年12月9日22时许,张某、苗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西寻找作案目标时,遇见路过此处的被害人秦xx。张某、苗某强行将秦xx拉上车,用绳子捆绑秦xx,并用胶某纸蒙住其眼睛,抢走秦xx挎包内的现金15元和三张某行卡等物品。张某、苗某二人逼迫秦xx说出银行密码,将银行卡的300元钱取走。二被告人感觉钱少,又威胁秦xx通知其家人汇钱,并购买了手机卡逼迫秦xx同其男朋友岳xx联系,让其汇款5000元。期间,张某、苗某多次以伤害秦xx为要挟,打电话、发短信给岳xx,威逼岳xx往秦xx的银行卡上汇款10000元,并威胁不能报警。2011年12月10日4时许,岳xx将1600元转入张某、苗某指定的账户后,张某、苗某才将秦xx放走。后张某、苗某将二人银行卡上的1600元钱取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她被抢劫、绑架的事实。

2、证人岳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秦xx被绑架的事实。

3、证人卜xx的证言、登记表,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买手机卡的事实。

4、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及赃物外观。

5、辨认笔录,证明作案地点。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作案工具、扣押赃物及发还赃物情况。

7、银行账号交易查询单、手机通讯记录,证明被告人抢劫、绑架被害人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9、被告人张某供述,承认他们抢劫、绑架被害人的事实。

10、被告人苗某供述,承认他们抢劫、绑架被害人的事实。

1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均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苗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苗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抢劫行为完成后又实施绑架,应数罪并罚。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直接实施了抢劫、绑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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