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XX。
原告XXX,女,XXX。
被告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局长。
地址:茶陵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全某代理。
原告XXX不服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1年作出的茶(平)计生征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X与被告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就社会抚养费征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定都没有异议,就社会抚养征收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撤回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原告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龙宝兰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