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长胜焊接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804房。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德明,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超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东乡联发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明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长胜焊接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超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长胜焊接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长胜焊接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略)元,本院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广州市长胜焊接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OO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