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SOHU新干线房地产开发公司地下室内,盗窃两块发电机电瓶,后二人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两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31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述、鉴定结论、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