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2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以来,多次赊欠原告饲料款9000元,经原告多此催要,被告于2010年正月初十给付原告4000,剩余5000元,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货款5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书面答辩。
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农历初十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06年以来,被告刘某某多次赊欠原告饲料款9000元,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4000元,下余5000元至今没有返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崔某某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方交付了货物,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俊永
审判员李中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志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