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汝州市X路蟒川乡X村桥上由北向南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将行人任X太碾压致死。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证人任X锋、张X路的证言,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2010)尸检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