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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清丰县司法局大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略)。

原告乔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乔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4月23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腊月初八举某婚礼仪式,于2010年1月1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邵某烁。被告婚后及在原告怀孕期间未对原告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特别被告在女儿出生后,经常无故与原告生气,现原告与被告分居有8个月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邵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离婚理由纯属虚构,是听从其家人的教唆,为了达到其要求离婚的目的而捏造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但是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自己没有主张,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返还婚前索要彩礼x元,被告在原告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外债共同负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腊月初八双方即举某结婚仪式,2010年1月18日,双方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豫清结字(略)号结婚证书。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邵某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性格存在差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分居。在庭后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婚前被告按农村习俗给付原告彩礼现金x元。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康佳”牌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新日”牌风行6+2型电动车一辆。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给其女儿过九天欠外债6835元,经原告在婚因存续期间借给他人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邵某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不能相互谅解,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邵某烁尚在哺乳期,为有利于其以后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河南省公布的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被告应承担抚养费x.5元(4806.95×25%×17年=x.5元)。婚前原告按农村习俗收受的彩礼现金x元,被告向法庭举某了造成家庭困难的证据,原告应部分返还被告彩礼7440元(按50%计算x元X50%为7440元)。被告所主张见面礼2660元和其他财物,原告虽认可,但上述财物属赠与性质,被告请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乔某现在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康佳”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乔某所有。被告邵某现在原告家中的“新日”牌风行6+2型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所欠外债6835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共同外债6835元,原告乔某那给付被告邵某3417.5元,由被告邵某负责清账。婚后债权75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乔某按照共同债权7500元的一半给付被告邵某375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邵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邵某烁暂由原告乔某抚养,待其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x.5元。

四、被告邵某对孩子有探视权,原告乔某应予以协助。

五、原告乔某返还被告邵某婚前彩礼现金7440元。

六、原告乔某现在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康佳”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乔某所有。

七、被告邵某现在原告家中的“新日”牌风行6+2型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共同外债6835元,原告乔某那给付被告邵某3417.5元,由被告邵某负责清账。

八、原告乔某按照共同债权7500元的一半给付被告邵某3750元。

以上三、五、七、八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邵某给付原告乔某58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王某栋

审判员曹新景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俊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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