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发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非,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奇,上海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奇,上海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天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银地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天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信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4月11日,本案当事人四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投)受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上投公司)的委托,向上海银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地公司)贷款人民币5200万元生产流动资金,月利率9‰,期限自1995年4月1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如逾期还款则加收20%逾期息。上海天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提供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如银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由其负责无条件偿还。签订合同当日,上投公司即向银地公司放贷人民币5200万元。贷款到期后,银地公司未能按时还款。1996年2月14、8月19日,银地公司先后向上投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1995年6月至1996年9月期间,银地公司先后总计向上投公司支付利息(略)元。截止1997年12月21日,银地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600万元,利息(略)元。1997年12月30日,上海国投、上投公司共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地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天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投公司和上海国投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银地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尚欠的借款本息理应归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天城公司对银地公司的上述应偿付的款项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地公司辩称为上投公司抹去一笔坏账,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0万元的主张,因银地公司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同理,被告天城公司以上述抹坏账一节为由,辩称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讼主张的利息部分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超出约定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银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万元和利息(略)元。二、被告上海天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应对上述上海银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共同负担(略)元,由被告上海银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天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被告上海银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天城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银地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995年4月11日,银地公司、上海国投、天城公司三方签订合同,原判认定系四方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本案非委托贷款,而是一般信托贷款。上投公司在1995年4月12日以前没有在上海国投账户内存款减少5200万元的记录。上投公司不是本案委托人,与银地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海国投利用银地公司急需资金,要求银地公司为其抹平200万元的坏账,构成乘人之危。本案借款期限为8个月,违反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条例》第18条关于“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的规定,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此外,银地公司汇上海伟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伟兴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是根据上海国投付翰军的口头指令汇付的,应由上海国投直接向伟兴公司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海国投、上投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1995年4月11日,银地公司、上海国投、天城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内容与上述委贷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只是合同中并无上投公司的签章。上投公司在上海国投开户的账户中,1995年4月12日之前,确没有支出5200万元的记录。
1995年4月13日,银地公司依据其与上海市金山县财政局签订的《经济咨询服务合同》向该局汇付200万元。同年7月3日,该局又将该笔款项及利息共计(略)万元汇给了上海国投。该局证实,银地公司汇该笔款项,是为了帮助上海国投抹平200万元的坏账。
1996年2月11日,银地公司与伟兴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伟兴公司供银地公司聚脂切片1500吨,共计货款3066万元。同年2月12日,银地公司汇付伟兴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
本院认为:从几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委托贷款合同以及上投公司的财务账目来看,本案应认定为上海国投与银地公司之间形成信托贷款法律关系。上诉人银地公司关于本案非委托贷款,而是一般信托贷款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8个月,违反了当时《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但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合同的其他内容应认定为有效。银地公司应承担偿付尚欠本息义务。天城公司为银地公司贷款出具担保,对银地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地公司以咨询费的名义汇付上海市金山县财政局200万元,此款项由财政局汇入上海国投,而财政局证实其与上海国投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上海国投又不能就收取该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金山县财政局关于银地公司是为上海国投承担200万元坏账的证言予以采信。上海国投收取该2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银地公司虽称5200万元中的3000万元是根据上海国投付翰军的口头指令划付的,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银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银地公司与伟兴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银地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国投公司借款人民币3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海银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万元,由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