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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戊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唐某戊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松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戊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12月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9年12月,原告因不能生育小孩而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是客观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且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缺乏,理由不足,不够成离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须赔偿被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12月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在广东务工,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09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因不能生育小孩而发生矛盾,自此双方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婚后虽没有生育小孩,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对此能够达成共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原、被告双方多加以沟通,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戊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松竹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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