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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3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凤凰东路派出所(略),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沈某某,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同案人蔡某(另案处理)经共同策划后,窜到城厢区X镇X村东港路口同案人蔡某租住处的东海小区二楼网吧内盗走被害人蔡某乙的宏基牌x液晶显示器十六台(价值人民币7280元)。两人于次日将赃物十五台(其中一台落在网吧后门一楼的角落里)宏基液晶显示器以人民币2350元的价格卖给仙游县X路边一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蔡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乙证言,现场照片,莆城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略)经过,强制措施,被告人蔡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曾于2009年7月下旬的一日,与同案人蔡某、蔡某鸣在城厢区X镇X村蔡某租住的楼下向被害人蔡某索要诺基亚N73手机一部,后该手机归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甲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还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28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一起,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其具有参与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审判期间,其亲属自愿代其退还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28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甲具有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主观恶性较深,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希望被告人蔡某甲能充分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给社会、家庭所造成的危害,从中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同时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加强法制教育,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勇敢走出犯罪的阴影,以实际行动做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合格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甲退还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千二百八十元,退还被害人蔡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林丽贞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志霞

陈燕茹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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