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户籍所在地XX县X村,现住XX县X村。
被告赵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X人,户籍所在地XX县X村,现住XX县X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XX以不能提供被告目前具体地址为由,于2012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在本案宣判前撤回对被告赵XX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对被告赵X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审判员龙志勤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蓓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