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永兴县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0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X与他人(在逃)窜至湖南省茶陵县X镇枣园墟上,见被害人罗XX家大门打开,大厅里面停放了几辆摩托车,二人便溜进被害人罗XX家,利用撬锁工具在其大厅内盗得豪爵牌红色两轮女式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一辆,得手后由刘X驾驶该摩托车沿省320公路朝安仁县方向逃窜,当地群众发现摩托车被盗后,立即驱车往安仁县方向追赶,最后在安仁县X镇范围内追上被告人刘X,被告人刘X慌乱之中骑车摔倒在路边田里,被后面追赶的群众抓获,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X与他人所盗窃的女式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X的供述;被害人罗XX的陈某;证人陈某、李某、沈XX的证言;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照片材料、扭送接待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其他同案犯未到案,不能认定被告人刘X在其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故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刘X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刘X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05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红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