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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朱XX、西安通成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嵇玉虎,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洒金桥X号,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南二环X号秦电国际大厦X楼,注册号:(略)。

负责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胡XX与被告朱XX、西安通成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嵇玉虎、薛某某,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1年5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朱XX驾驶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太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家庄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某责任,其无事故责任。后经了解,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出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其伤后在西安市北环医院治疗,住院63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回家休养。2012年1月1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左前臂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某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65640元(详见赔偿明细),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XX辩称,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电动车和其车并未碰撞,后来交警队将放车单交给原告,原告当时应将车取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有点高,护某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对鉴定结论无意见,但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部分,双方均有过错,应该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标准计算,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购车发票,交通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营养费应当提供医嘱,护某应提供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朱XX驾驶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太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家庄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胡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建国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胡建国其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1年5月17日入院,2011年7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尺神经损伤,左前臂尺内侧皮肤缺损,左肱骨内上踝骨缺损,左肘关节关节囊破裂,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左小指伸肌腱断裂,左小指神经血管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左手及左肘各关节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同时原告在西京医院及西北医院多次门诊检查。以上所有医疗费用均已由第二被告支付。2012年1月1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XX鉴定左前臂损伤属九级伤残。另查,被告的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某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胡XX无事故责任。而被告朱XX系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总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XX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胡XX损失为:误工费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且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参照陕西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99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8个月共计2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63天每天30元共1890元。护某计算住院63天,每天两人护某每人每天50元共计63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按照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计算20年再乘伤残系数20%为72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母亲,61岁,父亲62岁,原告儿子13岁,均为二扶养,系城镇户口,原告要求537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则残疾赔偿金部分共计126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病情计算2000元。以上共计160780元。营养费缺乏医嘱,不予支持。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故本案不予处理。因该损失总额已超过12万元责任限额,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2万元,剩余40780元由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元。

二、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407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563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西安通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4363元,其余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某丹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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