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男,汉族,35岁。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艾某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诉称:原告因在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超市购买的食品荟乐多玉米汁添加非食用原料单、双;大能量杏仁露称富含蛋白质未标注蛋白质含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等食品违法事项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诉,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答复,称已经撤销立案。原告认为被告对荟乐多玉米汁添加非食用原料和大能量杏仁露未标注蛋白质含量作出的销案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2011年8月26日申诉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违法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
原告艾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日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诉案件办理情况告知书复印件1份;2、郑工商经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8月26日,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诉后,即依法对被申诉人销售的花花牛木糖醇酸牛奶等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某》的相关规某一案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申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处理申诉案件程序合法。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诉后,于2011年8月29日派办案人员到被申诉人处现场检查后,于2011年9月5日立案调查,至2011年11月24日调查结束,11月28日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通某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全某办案时限90日,处理实际用时81日。案件处理未超过规某时限,程序合法。三、案件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根据被告的调查取证,原告申诉被申诉人销售的荟乐多玉米汁添加非食用原料单、双;大能量杏仁露称富含蛋白质未标注蛋白质含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本案被申诉人在食品经营活动中,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某》第三十九条之规某,履行了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索要产品检验报告,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某、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法定义务。认定当事人未履行食品安全某规某的法定义务违法事实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四、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某》的相关规某作出的撤销处理决定法律依据充分,处理适当。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处理决定。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3、郑工商郑东调证字[2011]X号调查/收集/调取证据通某;4、郑工商郑东申告字[2011]X号申诉/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5、送达回证;6、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某可证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申诉调解笔录;8、现场检查笔录;9、询问调查笔录;10、证据材料-证人证言;11、检测报告;12、营业执照、食品流通某可证;13、进货记录;14、证据图片;15、通某、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有关事项告知书;16、案件移送函、答辩书;17、陈述书;18、执法证及相关文件;19、案件来源登记表;20、申诉书;21、购物小票;2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某》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3、《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x-2011;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某》x-2004。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艾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经有关领导审批立案,立案后向河南花花牛乳业有限公司作出郑工商郑东调证字[2011]X号调查/收集/调取证据通某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9、1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13能够证明被告立案后对原告举报的该案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被告立案后作出对原告举报的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及告知当事人申诉有关程序的通某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17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的该案件中相关事项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事实及被举报人向被告提供的陈述、答辩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8-2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1-4适用于本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26日,被告接到原告申诉,称郑州丹尼斯GMS店(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销售的花花牛木糖醇酸牛奶特别强调有益菌未标注有益菌含量,荟乐多玉米汁添加非食用原料单、双,羊羊羊清汤火锅涮料配料标注不符合x,大能量杏仁露称富含蛋白质未标注蛋白质含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某》的相关规某,被申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涉嫌未索取每批次的检测报告和未履行食品安全某第三十九条规某的记录、查验义务。被申诉人、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包装物涉嫌无获得包装物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某的相关规某和《工业生产许可条例》等规某,要求依法处罚,给予赔偿。被告接到原告申诉后,于2011年8月29日进行了现场检查,2011年8月30日作出郑工商郑东申受字[2011]第X号消费者申诉受理通某,通某原告对其申诉的被申诉人涉嫌违法经营活动的申诉予以受理。2011年9月14日作出郑工商郑东申调字[2011]第X号消费者申诉调解通某,通某双方进行调解,于2011年9月28日决定终止调解程序。被告对原告申诉的被申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某》等有关法律法规某规某,于2011年9月5日经相关领导审批决定立案调查。对原告申诉的不属被告管辖的相关违法行为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被申诉人销售的花花牛木糖醇酸牛奶包装袋上有“添加有益菌”字样,有益菌指的是保加利亚乳杆菌和嗜热链球菌,也叫益生菌,按照《发酵乳》x和x-2004的规某,不需要必须标示含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说明产品标签合格;被申诉人销售的荟乐多玉米汁食品标签配料表中是食品添加剂“单,双,三甘油脂肪酸脂”,指的是单,双甘油脂肪酸脂,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x-2011附录中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桐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标签属于合格;被申诉人销售的羊羊羊清汤火锅涮配料是严格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某》x-2004的规某进行标注;被申诉人销售的大能量杏仁露,在标识说明中有“该产品富含蛋白质”的文字表述,并没有在商品标识中特别强调。作为固体饮料,目前没有国家标准规某,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某》x-2004中也没有规某必须标注蛋白质含量;被申诉人在食品经营活动中,履行了法律规某的进货查验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申诉被申诉人销售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某》的相关规某,无事实依据,被申诉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决定撤销立案,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郑工商郑东申告字[2011]X号申诉/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诉的被申诉人涉嫌的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已经撤销立案。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予撤销。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2011年8月26日申诉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违法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诉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被申诉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销售的花花牛木糖醇酸牛奶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说明产品标签合格;被申诉人销售的荟乐多玉米汁经桐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说明产品标签属于合格,亦不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x-2011;被申诉人销售的羊羊羊清汤火锅涮配料标注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某》x-2004的规某;《预包装食品标签通某》(x-2004)5.1.3.1规某,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被申诉人销售的大能量杏仁露,在标识说明中有“该产品富含蛋白质”的文字表述,并没有在商品标识中特别强调,在上述规某中也没有规某此种情形必须标注蛋白质含量;被申诉人在食品经营活动中,履行了法律规某的进货查验义务。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申诉的相关事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某》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某,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根据上述规某,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申诉的相关事项立案后,经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认为原告申诉的被申诉人涉嫌的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了撤销立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某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2011年8月26日申诉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东二分公司违法事项作出的销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某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晶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某》
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