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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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X、韩某杰、韩某江、韩某宏、韩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识字,住(略)。1990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2月19日减刑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0日被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9月2日,被告人韩某某、侯某(已判决)驾驶豫x面包车从(略)到湖北省竹溪县,与王某涛(已判决)会合,9月3日凌晨1时许,侯某、王某涛、韩某某驾车窜至平利县X镇,王某涛望风,侯某、韩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丁字架工具撬顺达通讯手机店卷闸门锁未果,二人强行抬起卷闸门,侯某、韩某某爬入店内,盗走盛浪、友某、佰灵通、七喜、大显等各型号手机64部,万能排线电池20块,MP5三部,MP3五个,源动力电池45块,容通四海电池19块,其它电池2块,U62型专用耳机44幅,读卡器1个,千岛牌线充某电器20个,U96型直充、座充某电器2个,U92型直充、座充某电器2个,U盘1个,无标识电池18块、以及手机充某等物品。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738元。

2、2010年9月4日凌晨2时许,王某涛、侯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从湖北省竹溪县X镇,王某涛望风,侯某、韩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丁字架工具撬流翔科技电脑店卷闸门锁未果,二人强行抬起卷闸门,侯某、韩某某爬入店内,盗走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V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漫步者音某1台、惠普CQ42型笔记本电脑1台、多彩音某2台、东芝L551型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4736ZG型电脑1台、联想C3R2一体机1台、联想家悦x台式电脑1台、电源适配器1个、联想牌电脑显示器1台、惠普牌电脑显示器1台、安普网线3箱、联想家悦x型台式电脑主机1台、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CQ40-619型笔记本电脑1台、AOC牌电脑显示器1台等物品。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40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某),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涛、候丁卫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且韩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1—12年。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他受雇于候丁卫开车,他并不知道候丁卫、王某涛二人实施盗窃,他两次到现场后仅负责开车和帮忙搬东西。其并未参与犯罪,不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

候丁卫、王某涛(均已判刑)在河北大名监狱服刑时相识。2010年8月底,候、王某人预谋盗窃,候丁卫又邀同监服刑时相识的韩某某(韩某群)参与。2010年9月1日,韩某某、侯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从(略)赶往湖北省竹溪县,9月2日,在湖北竹溪与王某涛会合后,三人于9月3日凌晨1时许驾车窜至陕西省平利县X镇,由王某涛望风,韩某某、侯某用随身携带的丁字架工具撬顺达通讯手机店卷闸门锁未果,二人遂强行抬起卷闸门爬入店内,盗走盛浪、友某、大显等品牌手机64部,万能排线电池20块,MP5三部,MP3五个,源动力电池45块,容通四海电池19块,其它电池2块,U62型专用耳机44幅,读卡器1个,千岛牌线充某电器20个,U96型直充、座充某电器2个,U92直充、座充某电器2个,U盘1个,无标识电池18块及手机充某等物品。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738元。被盗物品公安机关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2010年9月4日凌晨2时许,韩某某、侯某、王某涛再次驾驶豫x号面包车从湖北竹溪窜至陕西省平利县X镇,强行抬开流翔科技电脑店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V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漫步者音某1台、惠普CQ42型笔记本电脑1台、多彩音某2台、东芝L551型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4736ZG型电脑1台、联想C3R2一体机1台、联想家悦x台式电脑1台、电源适配器1个、联想牌电脑显示器1台、惠普牌电脑显示器1台、安普网线3箱、联想家悦x型台式电脑主机1台、联想G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CQ40-619型笔记本电脑1台、AOC牌电脑显示器1台等物品。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4060元。被盗物品公安机关收缴后已返还被害人。案发后,韩某某逃回河北,2011年9月30日被(略)公安民警抓获。

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候丁卫的供述证实,他和王某涛、韩某群二人是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时认识的。2010年8月份他和王某涛在陕西平利盗窃之后,再次预谋到平利盗窃,他叫上韩某群,说明了与湖北王某涛会合后偷东西。2010年9月1日晚,他驾驶豫x号面包车带着韩某群从河北大名赶往湖北竹溪,9月2日晚,王某涛在高速路口接到他们,当晚12时到达竹溪,在竹溪吃完饭后,由韩某群开车,他们三人到了平利县城,将车停在一座大桥附近,横在一个手机店门前,王某涛负责望风,他和韩某群用丁字架撬门没有撬开,二人就用手抬开卷闸门,钻进手机店内,将手机店的手机、充某、MP5等分别装进纸箱、被罩和一个红色手提袋,然后将这些东西装上车返回竹溪,将盗窃的东西放在王某涛的住处。2010年9月4日凌晨2时许,他们三人又驾车来到平利县城,盗窃了一家电脑店,事后他们返回竹溪,在王某住处把上次盗窃的手机搬上车准备由湖北十堰回河北大名,车子走了几十公里,发现后面有警车追,他立即掉头往竹溪跑,韩某群往车外扔东西,后来他跳车逃跑了,于2010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同案犯王某涛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31日前后候丁卫同他联系欲到平利盗窃手机。2010年9月2日下午6时许,他在十堰市X路口接到候丁卫同另外一个男人(韩某某),二人开了一辆挂河南牌照某白色面包车,他们三人于当日24时许到了湖北竹溪,第二日凌晨3时许三人驾车到了陕西平利,从西大桥进入平利县城,见城里的灯都亮着,他们就转到汽车站和南大桥中间的那条路上,看见那条路X路灯,就选定路西侧的一家手机店,候丁卫将车横在手机店门前,他负责望风,那个男人和候丁卫用丁字架撬手机店的卷闸门没有撬开,就用手抬开卷闸门,爬入店内,过了十几分钟,候丁卫先爬出来,又转身去拉一个被罩,被罩内装的有东西,另外那个男人从里面往外推被罩里的东西,候丁卫将被罩放到车上,那个男人又抱了个纸箱子,提了个红布兜出来,上车后,他们就开车返回竹溪,将东西放在他的住处。对于2010年9月4日流翔科技电脑专卖店被盗一案,王某涛称其并未参与。但是9月4日凌晨三、四点钟时,他们三人将装运两次所盗物品的车子往竹山方向开时,看到有警车在追,他们又掉头返回竹溪,和候丁卫一起来的那个男人将车窗打开,往外扔东西,后三人跳车逃跑,他在竹溪龙王某被警察抓住了。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他是(略)人,曾用名韩X、韩某宏。他与候丁卫在监狱服刑时认识,候丁卫与王某涛也是在监狱服刑时认识,他和王某认识。2010年9月1日,候丁卫找到他,邀他一起到湖北去一趟,当晚他们就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号的白色面包车从河北大名出发,9月2日晚到了王某涛的老家湖北竹溪。当晚,由他开车,他们三人于9月3日凌晨的时候到了一个县城(陕西平利),盗窃了一家手机店后,将所盗手机搬上车,然后开车回到竹溪,将手机放在王某涛家。9月3日晚,又由他开车,他们三人再次来到陕西平利,盗窃了一家电脑店,后三人开车返回王某涛住处,然后从王某涛处把上次的手机搬到车上,就开车准备返回河北大名,走到半路上,见后面有警车在追,他和王某涛就将车内的东西往外扔,后来他跳车逃脱了警察的追捕,坐车到安康,从安康回河北大名。他于2011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他因错误认识参与盗窃,作案时他并不知情。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3日晚,他在平利县X镇南大桥头中兴路开的顺达通讯手机店被盗了,丢失的物品有盛浪、友某、大显等品牌手机64部及万能排线电池、MP5、MP3等物品,价值约五六万元。

5、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4日晚,他在平利县X镇开的流翔科技电脑店被盗,丢失的有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音某、网线等物品。

6、2010年9月3日平利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某、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陕西省平利县X镇顺达通讯店,店门朝东,为一卷闸门,卷闸门被向上抬离,中间离地面最高41厘米,店内手机柜台锁有撬压痕迹,柜台内手机等物品缺失,在案发现场提取穿鞋足迹一枚。2010年9月4日平利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某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利县X镇X街五联商场一楼流翔科技电脑专卖店,店门为一卷闸门,门中下部全某撬开,呈全某状态,店内展示柜上放置的电脑等物品缺失。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顺达通讯手机店被盗案系被害人报案、流翔科技电脑店被盗案系公安机关监控发现。

8、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某证实被告人两次作案所盗物品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且所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9、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顺达通讯手机店被盗案物品价值为45738元、流翔科技电脑店被盗案物品价值为54060元,被告人、被害人均无异议。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照某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身份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经网上追逃,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被(略)公安机关抓获。

13、(略)人民法院(1990)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群(韩某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略)人民法院(2002)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群(韩某江、韩某杰)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2月19日减刑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其受雇于候丁卫开车和仅在案发现场搬运东西,不构成盗窃罪,经查,2010年9月3日顺达通讯手机店被盗案,同案犯候丁卫、王某涛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候丁卫提前与韩某某预谋盗窃,在作案时,韩某某、候丁卫相互配合、入室行窃的犯罪事实;2010年9月4日流翔科技电脑店被盗案,同案犯候丁卫的供述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辩解其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与候丁卫、王某涛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三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被(略)公安机关抓获后即被羁押,羁押期应依法折抵刑期。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代理审判员李安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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