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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许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兴航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述豪,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孝基,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兴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X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昭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许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兴航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山湖购物某场店铺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长山湖购物某场一楼两间店铺,作为经营伶俐屋及童装服饰,合同期限5年,租赁面积为228平方米。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证金和水某周某金。原告进场后发现被告存在公摊面积计算不实的情况,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公摊面积的租金、物某管理费和公摊水某等费用。被告不采纳原告意见,于2011年6月20日对原告的店铺采取了停电措施。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被告退还原告多公摊面积部分租金、物某、公摊水某等共计1422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507.2元。

反诉原告福建兴航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长山湖购物某场店铺租赁合同,由反诉被告承租反诉原告所有的长山湖购物某场一楼两间店铺,作为经营伶俐屋及童装服饰,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租金按80元/平方米计算,每月5日前交付当月租金,若反诉被告拖延缴纳租金超过5天,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对方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若一方违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月租金标准两倍的违约金。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了保证金38225.6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关于经营范围的约定,私自经营女装,并从2011年4月开始长期拖欠反诉原告水某、物某和租金等。截止2011年10月25日,反诉被告共计拖欠反诉原告租金90605.6元、物某6795.42元、4月至8月的水某10740.09元。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多次催交租金未果后,三次致函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欠缴款项。因反诉被告拒不履行缴款已导致合同的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收回出租的店面,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反诉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长山湖购物某场店铺租赁合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欠缴的租金、水某、物某、违约金和场地占用费等共计209214.87元,反诉原告不返还反诉被告保证金38225.6元,反诉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场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福建兴航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山湖购物某场店铺租赁合同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福建兴航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许某支付90000元;

三、原告许某应于2012年3月4日之前搬离上述合同约定的店面;

四、原告许某与被告福建兴航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上述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双方不得就上述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

五、原告许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福建兴航房地产有限公司放弃反诉请求;

六、本诉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福建兴航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XXX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X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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