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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与曾某某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32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又名楼某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儋州市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4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58岁,儋州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45岁,汉族,儋州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儋州市交某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儋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楼某某因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是邻居,分别居住于(略)和X号。2000年10月12日,建在原告楼某某围墙上的半面危墙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楼某某为此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1965.10元。原审法院认为:围墙倒塌砸伤楼某某是事实。但楼某某所举证不能证明倒塌之墙系被告曾某某所建,故判决驳回原告楼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楼某某不服上诉称:倒塌之墙系曾某某所建之事实,有当时帮其建造围墙的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有知情人吴某强的证言佐证,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以“原告无法提交某据证实砸伤其的围墙是被告所建或管理,”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曾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某、交某某等人民币3922.2元。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根据原审法院向李某杰的调查,倒塌围墙是李某杰应楼某某的长子的要求在其原来围墙的基础上扩建的,其围墙的所有权属于楼某某,而所有权人因管理不善致围墙倒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独自承担。同时,吴某强素与被上诉人不和,与本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2日上诉人楼某某被倒塌围墙砸伤并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1965.10元之事实原审认定清楚。另查,上诉人楼某某和被上诉人曾某某系邻居,楼某与曾某相邻之围墙系楼某所有,该围墙下层由石砖砌成,上层由红砖砌成,倒塌砸伤楼某某的是上层红砖墙。楼某上层红砖墙是被上诉人曾某某母亲在世时即1988年建伙房时,叫帮建厨房的李某杰在楼某的围墙上扩建的。对于该红砖墙是否曾某所建,李某杰2000年10月20日第一次证言证实是曾某某叫其在楼某的围墙上加建,第二次证言否认有此事,而第三次证言又称是楼某的长子叫他加建,证言前后不一。另一证人吴某某证实倒塌围墙是李某杰建,但对于是谁叫李某杰扩建围墙却称不知道。

本院认为,围墙倒塌砸伤上诉人楼某某属实。但倒塌围墙是否被上诉人曾某某建造,证人李某丁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也没有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二证人之某词均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楼某某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楼某纳举证不能,其要求被上诉人曾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楼某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楼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利克

审判员吴某明

代理审判员符实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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