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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姜某与荆XX在本村村民聂XX家打麻将,因荆XX欠账与姜某发生口角,荆XX用麻将牌砸向姜某头部,后姜某拿起放在地上的一把弯镰砍向荆XX左脸部,致荆XX左眼、鼻部受伤,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荆XX左眼球萎缩达重伤程度。案件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姜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荆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荆XX的陈述、荆XX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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