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晃,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漳州市中心支公某龙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商业街二期01-X号。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柯某、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漳州市中心支公某龙文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为保险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某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晃、被告柯某、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杨某驾驶柯某的闽E-X号货车碰撞原告雇员蔡义勇驾驶原告的闽A-X号轿车,造成轿车损坏,杨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肇事货车在保险公某处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180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鉴定费1000元及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损失889元,共计13689元。
被告柯某、杨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停车,是因为杨某当时确实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属于逃逸;货车有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某辩称,其一,柯某应提供肇事货车保险单、行某、杨某的驾驶证及与此相关的年检资料,否则保险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杨某肇事后未停车,而将车驶离现场,保险公某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其三,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缺乏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一、2011年5月29日17时50分,杨某受雇驾驶柯某的闽E-X号重型货车沿324国道自泉州往仙游方向行某,行某137KM+650M路段,自路右侧超越前方蔡义勇受雇驾驶原告的闽x号轿车,遇有险情时往路左侧避让,致货车左侧部位与轿车右侧部位在路右侧(快车道)发生碰撞,造成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未能及时停车,将车驶离现场。
二、闽E-X号货车向保险公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保险公某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与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柯某在保险公某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某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某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栏下签名。
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事故责任及保险公某是否免责的问题。原告提供仙游县公某局交通管理大队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杨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蔡义勇无责任。柯某、杨某无异议。保险公某认为,杨某没有在认定书上签名;认定书上载明货车车头左侧与轿车右侧发生碰撞,而杨某在庭审中称是车尾与轿车发生刮蹭,且杨某存在逃逸,本事故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保险公某认为,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免责条款,柯某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下签名,保险公某已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某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柯某、杨某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员不知道当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逃逸,保险公某应当赔偿。原告认为,保险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不能免除保险公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蔡义勇驾驶轿车在道路上正常行某,而杨某自路右侧超越前方蔡义勇驾驶的轿车,遇有险情时往路左侧避让,致事故发生,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在于杨某,蔡义勇并无过错,杨某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故不论货车左侧的哪个部位与轿车右侧发生碰撞,均不影响杨某应承担事故全某责任的结果。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杨某在本事故中不存在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交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起事故,并无不当。再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交警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杨某没有在认定书上签名,并不影响认定书的效力,况且杨某在庭审中对认定书亦无异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可以作为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予以采信。第四,本事故经仙游县公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虽认定杨某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但未认定其驾车逃离;保险公某没有证据证实杨某驾车驶离现场属于逃逸,可以认定杨某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杨某肇事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而非逃离事故现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保险公某可以免责的情形,故保险公某主张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提供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书,证明闽x号轿车损失为11800元(材料费9600元,工时费2200元)。该鉴定评估意见书中记载:该车右后视镜、右前转向灯损坏、右前翼子板轮眉、右驾驶室车厢刮擦印压变形,其他部件完好;鉴于该车型目前已停产多年,限量销售的特性,为秉承科学、公某、公某的原则,我所认为应为该车配置更换与之相匹配的后视镜。柯某、杨某无异议。保险公某认为,鉴定评估意见书没有指出相匹配后视镜的厂家及具体价格,鉴定机构是以该车的原厂配件的价格进行某估,不合理,显失公某,应以按目前市场上能匹配受损车辆的同类配件定损;保险公某按目前市场上能匹配受损车辆的同类配件定损为3380元;且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评估意见书显示,是仙游县公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保险公某称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与事实不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评估意见书已明确为该车配置更换的是与之相匹配的后视镜,价格为7200元,保险公某称鉴定机构是以该车的原厂配件的价格进行某估,没有依据;保险公某称按目前市场上能匹配受损车辆的同类配件定损为338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故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可以证明闽x号轿车车损为11800元的事实;保险公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三、关于评估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二份,证明车损评估鉴定费1000元。柯某、杨某无异议。保险公某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某理赔范围,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支出的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某承担。
四、关于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损失889元(10天x88.9元/天)。保险公某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事故而处于误工状态,也未提供其工作、薪某、用人单位证明等务工证明,故主张该费用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事故造成其误工,其主张误工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闽A-X号轿车损坏,产生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1800元和评估鉴定费1000元,共计12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定。肇事的闽E-X号货车向保险公某投保交强险,保险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10800元,因杨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且肇事的闽E-X号货车向保险公某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某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保险公某共计应赔偿原告12800元。保险公某关于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该公某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漳州市中心支公某龙文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丁车辆损失费、评估鉴定费共计一万二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丁对被告柯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漳州市中心支公某龙文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百四十二元,减半收取七十一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漳州市中心支公某龙文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章雪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