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贺某诉被告王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王某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20时3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金水路由北向南河医立交桥三层与原告父亲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同方向追尾,造成车辆受损。2012年1月21日,交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及父亲无责任。被告未承担赔偿费用,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5413元,误工费3589.12元,车辆贬值费5000元,交通费326元,车辆估计鉴定费271元,停车费180元,拆检费541元,拖车费460元,以上共计15780.12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有效部分承担责任,因被告王某丙未购买不计免赔,扣除2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如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20时30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金水路由北向南行至河医立交桥三层北上桥口时,与其前方同道同方向行驶的贺某福驾驶豫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全某责任,贺某福无责任。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贺某。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5413元,因处理事故停放10天,原告交纳拖车费260元,评估费271元,拆检费541元,停车费180元。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某丙应当承担全某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损5413元,拖车费260元,评估费271元,拆检费541元,停车费180元均提交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停运10天,按照有关部门的统计,停运损失为2243.2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车损5413元,拖车费260元,评估费271元,拆检费541元,停车费180元,停运损失2243.20元,共计8908.20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青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