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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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羁押,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晶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20时55分,被告人魏某某超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x、冀x挂)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八达岭高速公路出京方向31公里+700米处向后倒车时,适有郑某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鲁x、鲁x挂,内乘林某敏)由南向北驶来,郑某前部左侧与魏某后部右侧相撞,致郑某成、林某敏受伤。郑某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6日死亡。事故后被告人魏某某拨打122报警,并在原地等候。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秦某泽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抢救被害人,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及家属愿意配合保险公司积极进行赔偿,且本案被害人也存在违章的可能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20时55分,被告人魏某某超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x、冀x挂)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八达岭高速公路出京方向31公里+700米处向后倒车时,适有郑某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鲁x、鲁x挂,内乘林某敏)由南向北驶来,郑某前部左侧与魏某后部右侧相撞,致郑某成、林某敏受伤。郑某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6日死亡。事故后被告人魏某某拨打122报警,并在原地等候。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郑某某、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证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货超过核载质量的车辆上路行驶且在高速公路上倒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秦某某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及家属愿意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也存在违章可能性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已经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原因进行了详细分析,对该份证据控辩双方都予以认可,故对被害人是否存在违章应该以本案能够认定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其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杨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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