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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北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北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寇某,总经理。

原告陕西北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武警陕西省总队第一队公寓楼及教导楼盖扩建工程,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被告把该工程墙体保温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并就承包范围、价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某地履行了该合同,2010年12月13日双方负责人就原告所作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然而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保温工程款281371.66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原告工程款281371.66元及违约金14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第五项目部于2010年8月6日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第五项目部,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武警陕西总队第一支队机关干部公寓楼及教导楼改扩建工程;合同尾部承包人处有被告公司经办人许同民的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外墙外保温、楼梯间内保温、屋面保温、一层屋顶保温;工程地点在龙岗大道武警一支队营区内,工期为20天,外墙外保温连工带料每平方米造价某83元;室内顶板岩棉板保温连工带料每平方米造价某80元;楼梯道室内保温连工带料每平方米造价某30元;屋面保温每平方米造价某40元。付款方式为外保温工程施工完毕,两个月内一次付清除5%质保金外的全某工程款,如工程出现不可预见等干扰施工进度等因素,按施工工期顺延。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未按时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某的5%逐渐增加,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11年年前完工,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陕西省建筑设备安装质量检查中心保温板材粘结某度检测报告一份,陕西省建筑设备安装质量检查中心于2010年11月25日对其保温板材与基层的粘结某度进行检查,检测结某为:经检查,符合设计文件的规范的要求,准许进场,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该检测报告的尾部盖有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二、武警陕西省总队第一支队公寓楼及教导楼保温结某一份,上面载明:公寓楼楼梯室内保温面积为785平方米、小二楼内墙保温面积为84平方米,小计:869平方米;室内顶板岩棉板包围一层车库顶板面积为486.6平方米、小二楼顶板保温面积为49平方米,小计517.6平方米;挤塑板外墙(45MM厚)公寓楼外墙面积为1998.07平方米,窗边面积为72平方米,小二楼外墙面积为165.95平方米,小计为2236.02平方米;屋面150MM曾水珍珠岩公寓楼面积489.85平方米,小二楼面积为217.75平方米,小计707.6平方米。该结某的尾部有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许同民的签字。原告遂按此结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281371.66元(869×30+517.6×80+2236.02×83+707.6×40=281371.66元),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14068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某的5%计算)。

以上事实,有外墙保温合同、结某、检测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4068元,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第五项目部于2010年8月6日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一份,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第五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北鹏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81371.66元及违约金14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钧泰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杨某国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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