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0日转刑事拘留,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王某组超市门口与吴某因琐事双方发生厮打互殴,付某持菜刀、啤酒瓶将吴某打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付某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x.44元。
被告人付某当庭辩解被害人的刀伤不是其造成的,要求公正处理。
辩护人意见:凶器来源不清;被害人的伤如何造成的不清。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王某组吴某家开的超市买东西时,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后厮打,付某持菜刀、啤酒瓶、板凳将吴某打伤。经鉴定,吴某被人致伤后头面部及肢体部皮肤软组织裂创伤,且其肢体单个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吴某陈述,2010年8月2日23时许,我在王某自家经营的门面看摊,一名喝醉酒的男子到店里买烟,他嫌我找钱慢,自己到钱盒里扒,还弄坏两个火机。因我说了他,他到隔壁缴完手机费又回来骂我,我俩越吵越恼,他拿起地上的小板凳砸我,我也拿着板凳还手砸他,他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到在地上踢我的头。我觉得吃亏,去屋里拿出一把菜刀想吓唬他,他拿椅子砸我,我把刀放在冰柜上,站到了屋里。他拿起冰柜上的刀往屋里扔,把我的左胳膊划伤了,这个男的还不罢休,又拿起地上的石头板凳朝我头上扔,把我的头砸流血了,还搬门口成件的啤酒瓶往我身上砸,我的脚也被划伤。
2、被告人付某供述,2010年8月2日晚11时许,我到王某的一个超市买烟,卖东西的是个老婆儿。我用柜台上的火机点了一根烟,把火机放在柜台上,然后到隔壁小卖部充话费。那老婆说我偷她的火机,还说难听话,我和她吵了起来,那老婆拿着店里的板凳砸我,我脱了鞋和她对打并撕扯起来,我把她拉倒在地上,她感觉吃亏就拿一把菜刀砍我,我拿着板凳砸过去,在厮打中我把刀夺过来扔老婆身上,老婆的手臂被刀划伤,我拿起超市门口摆放的啤酒瓶砸她的头,把她砸倒在地上,当时她头上身上都流血了,旁边的邻居报了警。
3、证人证言
(1)袁某证言,2010年8月2日23时许,一个年轻男子到我在王某村开的副食店缴话费,从我们店里出去后,那男子与隔壁副食店的老婆儿吵了起来,相互对骂。那老婆拿木椅要砸那男子,没有砸住,那男子用鞋砸老婆,老婆拿一把菜刀要砍那男子,那男子就提起成件的啤酒砸向老婆,我当时害怕,没敢上前。
(2)尹某某证言,2010年8月2日23时许,我在王某爱家超市对面自己经营的大众门市部看店,一个男子从隔壁买完东西来店里缴话费,缴完话费出去后和隔壁卖东西的老婆吵起来,越吵越恼,我出去看到两人打起来,老婆吃亏了,从屋里拿个菜刀出来要砍人,男子拿椅子砸老婆,还搬起门口成件的啤酒瓶往老婆儿身上砸。老婆胳膊和头受伤,那个男子手也受伤了。
(3)张某某证言,2010年8月2日23时许,我母亲吴某浑身是血的到屋里喊我,说一个年轻人喝醉了,打了她还砸东西。我报警后跑到小卖部,看见付某在小卖部门口站着,我问怎么回事,他说我妈要拿刀砍他,还问是公了还是私了。小卖部的灯泡被砸烂,门口的石板被掀开,屋里屋外都是碎啤酒瓶子,门口还有砸坏的板凳,上面有血,屋里货架上还有两块石头,一把刀在屋里扔着。
(4)王某某证言,2010年8月2日23时许,我在家门口来牌,听见对面超市有吵闹声,看到老婆拿个菜刀去砍我们庄的付某,付某拿板凳把老婆的刀砸掉在门口,两人对骂,付某用门口成捆的啤酒瓶朝老婆身上砸,还捡起地上的刀往老婆身上砸,老婆举起板凳后,刀划着老婆的手臂。
4、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驿)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被人致伤后头面部及肢体部皮肤软组织裂创伤,且其肢体单个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5、书证:
(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铁刀案发后已被提取。
(2)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4)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3)2010年8月5日,侦查人员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的现场状况。
(4)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2日23时许,该所接110指令后,派民警迅速赶往橡林乡X村王某组,将犯罪嫌疑人付某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因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8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某疗费x.8元,门诊治疗费145元。吴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98元(4806.95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98元(4806.95元/年÷365天×15天×1人)、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交通费600元。以上七项损失共计x.8元。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门急诊类及住院类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驻马店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在与被害人相互厮打过程中,随手拿起该超市内的一把菜刀扔向被害人,又搬起成件的啤酒瓶砸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菜刀的来源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扣押清单证实;关于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有关“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付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系农民,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被害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某宇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