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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靳某某、被告人耿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乘坐被告人耿某某驾驶的“奇瑞”轿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驻马店市肿瘤医院。两人预谋后,由耿某某在外接应,靳某某到该院四楼X房间被害人池某住处,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4K黄某手链及一部三星手机、1700元现金等物品盗走,赃物被靳某某销赃后挥霍。经评估被盗电脑价值4140元、黄某手链价值6930元、手机价值800元。

二、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靳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路北“韩伊美容店”,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放在店内的“来基达”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495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30日,先后将被告人靳某某、耿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池某、李某陈述、指纹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处所登记表、抓获经过、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靳某某参与盗窃两次,价值x元,数额较大,耿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提起犯意、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并个人占有全部赃物,是主犯。被告人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耿某某的辩护人有关其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靳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人耿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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