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浙江省绍兴县人,系聋哑人。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陈XX长安区聋哑学校教师
被告人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襄汾县人,系聋哑人。2010年11月6日因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治安拘留7日;同月30日因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治安拘留10日;2011年5月24日因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一个月,后撤案释放;同年7月因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辨护人朱XX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陈XX长安区聋哑学校教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李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高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朱XX与翻译人员陈XX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上午8时25分许,被告人陈XX、李XX二人从西安市X区航天大道西口乘坐南行的239路公共汽车,当车行驶到0六七基地车站时,陈XX在李XX的掩护下,用左手扒窃被害人郑某背包内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750元,当陈XX、李XX二人下车逃离时,被公交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XX手中查获被盗钱包,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X、李XX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李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上午8时25分许,被告人陈XX、李XX二人从西安市X区航天大道西口乘坐南行的239路公共汽车,当车行驶到0六七基地车站时,陈XX在李XX的掩护下,用左手扒窃被害人郑某娟背包内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750元,当陈XX、李XX二人下车逃离时,被公交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XX手中查获被盗钱包,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陈XX的供述:2011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我和我同伙从华美十字挤上东行的239路公交车,刚上车不久发现一个女的挎个大包,三心二意的,我和我同伙就挤了过去,她挤这个女乘客,我趁机拉开她的挎包拉链,用左手偷出了一个蓝色钱包。这时车正好到站了,我们就立即下车逃跑,结果就被警察抓住了。
二、被告人李XX的供述:2011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我和我同伙从华美十字挤上东行的239路公交车,刚上车不久发现一个女的挎个大包,同伙示意我给他帮忙,我就挤到了这个女乘客的旁边不停地挤她,分散她的注意力,过了一会儿我的同伙得手了,这时车正好到站了,我们就立即下车逃跑,结果就被警察给抓住了。
三、被害人郑某陈述:2011年11月1日上午8时20分左右,我从家门口乘239路车准备去公司上班,当车行到0六七基地附近时我觉得我的包在动,我以为被什么东西挂了一下也没在意。过了一会儿我觉得有人不停的挤我的提包,我一看是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车上人多,我就没在意。当车行到0六七基地我听到有人说抓小偷,就检查我的包,发现我的包的拉链被人拉开,我的蓝色钱包被人偷了(包内有6张一百元,1张50元,4张20元,1张10元的,2张5元,以及农行卡一张)。我让司机开门后,我下车看见两个中年男子抓住了在我身边挤我的一男一女,那男子左手拿着我的被盗钱包,我向他们说明被盗情况后,就和那一男一女一起来到公安局了。
四、司法鉴定材料:
西安交通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XX和李XX均是聋哑人。
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11月1日郑某娟向公交分局报案钱包被盗,同日公安局立案。
六、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查获赃物记录、领条。
七、辨认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八、户籍证明及照片:二被告人基本情况及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九、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李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陈XX、李XX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均已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婉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