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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2010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12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1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到渑池县X街北口长青通讯门市,以买手机为由,趁蒋长青不备抢走一部黑灰色大显牌x手机,(串号:(略)),销赃后自肥。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70元。

2、2011年12月3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到渑池县平板桥金辉电子手机广场,以买手机为由,趁营业员薛娟不备抢走一部黑色诺基亚牌5230手机,(串号:(略)),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50元,案发后已追还失主。

3、2011年12月4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到渑池县商业局楼下李清峰飞达电子门市,以买手机为由,趁服务员杜红华不备抢走一部白色诺基亚牌5230手机,(串号:23219),销赃后自肥,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50元。

4、2011年12月7日13时40分,被告人张某到渑池县X路X路西联众通迅门市,以买手机为由,趁赵某红不备抢走一部黑色诺基亚牌E63型手机,(串号:(略)),销赃后自肥。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杨某某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四次,价值4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依法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一年内连续抢夺他人财物四次,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且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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