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某某(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宇驰,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瑞、王某,河南正大永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州运输公司诉被告许某某、吕某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12时5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我公司豫x号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812公里+930米处发生侧挂,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失严重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客车与豫x轿车负同等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能对车损失提出诉讼,原告漏列当事人,本案中的车辆均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赔偿要求过高,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2时5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号现代牌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2公里+930米(东半幅)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运输公司的豫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两车相撞后,豫x号现代牌轿车撞在公路左侧中央绿化带护栏上,与此同时豫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撞断公路左侧边缘护栏冲下道路滚入沟内。此事故造成豫x号大型客车损失为x元,吊豫x号车的费用6000元。2010年3月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认定豫x客车与豫x轿车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x号金旅牌客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中州运输公司,当时该车司机唐凌云有驾驶证,豫x号现代牌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许某某,被告吕某某有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驻马店市高速警察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评估书、河南省驻马店市搬运装卸统一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中州运输公司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豫x号大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豫x号轿车与豫x号大型客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某峰是豫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驾驶该车辆的被告吕某某有驾驶证,因此作为出借人的被告许某某没有过错,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吕某某的其他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x元;2、吊车费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豫x号客车与豫x号轿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计1570元,原告承担475元,被告吕某某承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