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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常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常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5日到被告经营的郑州市X区饭店做厨师,月工资230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突然将酒店关闭,停止营业,并告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尚拖欠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至8月20日的工资800元未发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推至今。另外被告也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8月15日至8月20日的工资85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3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8月2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双倍工资545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原告与经营郑州市X区聚鑫源饭店的被告常某产生劳动争议,应当以被告常某营业执照上登记的郑州市X区聚鑫源饭店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杜俊荣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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