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某转困难,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计5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由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但未书面约定利息。2009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书面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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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斌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