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
原告邵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XX,男。
委托代理人曾XX,男。
被告资兴市XX。
地址:资兴市X村。
法定代表人罗XX,该电站合某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XX,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邵某诉被告资兴市XX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XX、曾XX,被告资兴市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桃子垄水电站补偿合某》。该合某约定:一、甲方建桃子垄水电站占用乙方稻田8亩、山场10亩,并损坏乙方一些林木,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青苗损失费5000元;二、甲方从2007年起至电站停办止,每年补偿乙方4000元,当年的12月31日给付;三、如甲方违约,乙方可终止合某。合某签订后,被告只付给两原告2009年以前的补偿款,但从2009年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严重违约,导致两原告既无田地耕种又未得到经济补偿,造成家庭极度困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约给付两原告2009年至2011年的补偿款12000元;终止履行合某,由被告返还原告的稻田和山场。
两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桃子垄水电站补偿合某,证明合某双方的权利义务;
2、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两原告不具备合某主体资格。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某所指的稻田、林地均为东江镇X组集体所有,而非两原告个人所有,因此该合某的主体应为被告与东江镇X组。如果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某有效,那么一定会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这是我国合某法所禁止的。事实上被告与东坑垅组早已达成补偿协议,并且已补偿到位。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2000元并终止履行合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桃子垄水电站补偿合某,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补偿合某内容;
2、被告与东坑垅组代表签订的关于桃子垄水电站、建电站及修建公路的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与东坑垅组约定的补偿情况;
3、被告与东坑垅组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与东坑垅组约定的补偿情况;
4、东江水上派出所对邵某、宋XX、罗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多次到桃子垄水电站阻碍被告正常发电,原告严重违约;
5、邵某网上信访事项调查组出具的事项的调查情况汇报,证明被告因建电站共占原告的土地不足2亩,2009年以后的补偿未兑现,主要原因是原告反悔。
经庭审,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不具备签订该合某的主体资格,为无效合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组上的事情不能由组上个别人决定,为无效协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补偿合某,因被告建水电站占用了原告的责任田和责任山,故原告具备签订该补偿合某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东江水上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真实合某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由资兴市委政法委、市委宣传部、市信访局、市X镇等有关人员组成的调查组针对邵某网上信访事项进行调查后作出的调查情况汇报,真实合某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资兴市XX工商登记股东为罗XX、李XX、黄XX三人。该电站于2006年开工建设,2007年建成,一共分为三级,一级电站建在资兴市X组,二级电站和三级电站分别建在资兴市X村X组。该电站采取拦河筑坝的方式,电站淹没的为河滩,未淹没耕地,占用田、土、山主要是修公路和电站用房,架设输水管道和架设输电线路。电站占用村民田土、山场约定的补偿标准是:对田土的补偿标准为每年200公斤稻谷/亩,随行就市,目前执行的价格是2元/公斤;对山林地实行一次性补偿,用材林地为500元/亩,经济林地为800元/亩,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架设线路砍倒的林木,按市场价实行青苗补偿,以共同清点的数量计算,一次性补偿到位。该电站占用田土涉及的农户共有23户,除邵某、刘XX和梧洞村X组一户农户以外,其他20户都已补偿到了2009年年底。邵某曾提出的补偿要求是:安排其到电站发电,则每年补偿3500元,如果不安排其到电站发电,则每年补偿5000元,但电站方对其补偿要求不予接受。因电站方与邵某多次协商不成,邵某就几次采取放水、锁门等阻碍电站正常发电的措施。2009年5月13日,邵某因补偿纠纷将三级电站的蓄水放掉,并将二级电站的门用铁丝拧死,导致电站发电中断。5月15日上午,电站方罗XX的哥哥罗XX带罗XX等几个年轻人来到电站,将门上铁丝剪断,让发电的老罗继续发电。当天中午13时许,邵某夫妇从山上背树下来路过电站,看到电站门已打开,又在发电,邵某的妻子曾XX对发电人员破口大骂,正在电站的罗XX等人一时气愤,上前追赶曾XX,曾XX便急忙跑回了家。事后,邵某打电话给其儿子和女儿,其女儿在郴州拨打110,向郴州110报警,称有10多人在其家中打架。当天下午16时许,邵某父子和罗XX、冯志强先后来到东江水上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双方协商解决桃子垄梯级水电站占地补偿问题,但未达成协议。当天下午,邵某的妻子曾XX一人又到山上做事,路过电站时,看到追赶她的那几个年轻人还在电站,就到电站想给其儿子打电话,一个年轻人抢走电话机,不准曾XX打电话,引发双方争执。下午18时许,曾XX和其弟媳一道又到电站拿其放在电站的草帽,并和发电的老罗说了一会儿话就回到了家里。晚上20时许,曾XX突然晕倒在家中。电站股东罗XX得知消息后,立即请了一名医生与邵某父子一道到邵某对曾XX进行抢救。事件发生后,东江水上派出所在调查的基础上,召集邵某父子和电站方进行协商,由电站方支付了曾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9年6月9日,在东江镇政府和东江水上派出所的协调下,电站方与邵某对2009年5月15日桃子垄电站与邵某家发生争执而使曾XX受到惊吓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如下:电站方同意一次性补偿曾XX医药费和其他一切补偿费5000元;双方同意互不侵犯、和平共处,有事协商解决。邵某父子现场领取了补偿款5000元,并证明电站方在5月15日派人到桃子垄电站的意图是去发电。同年7月12日,经东江镇政府及东江水上派出所协调,电站方与邵某父子签订了《桃子垄水电站补偿合某》,该补偿合某的内容如下:“甲方桃子垄水电站,乙方邵某,桃子垄水电站占用乙方稻田约8亩以及山场10亩,并损坏一些林木,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5000元(包括厚柏等药材、杉某、松树、杂树等林木和其他一切青苗,也包括修路有影响的稻田)。二、甲方从2007年开始至电站存在止,每年补偿4000元(标准:稻田每亩400元×8亩=3200元,山场每亩80元×10亩=800元)。三、补偿时间:1、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5000元,合某签定(订)时给付;2、每年补偿4000元,当年的12月31日付给。乙方开收据给甲方。如甲方违约乙方可终止发电。四、甲乙双方对此合某须高度保密,如果因乙方原因泄密此合某无法生效;五、乙方须保证甲方正常生产;六、本合某俩份,双方各执一份;七、本合某双方签字有效,共同遵守。”次日,电站方依约付给邵某2007年至2008年补偿款每年4000元共8000元、架线占用地和冲毁木林、稻田等一次性补偿款5000元。当天,双方就5月15日所发生的纠纷再次达成协调意见并承诺:①在派出所达成协议已执行到位,双方坚决不反悔;②无论曾XX以后有什么病和身体不适及其他一切情况,与电站无关,不再找电站麻烦;③电站方以补偿邵某工资2000元的方式作为营养费补贴给曾XX。之后,双方虽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补偿合某,但彼此之间的矛盾纠纷并未就此消除。2010年6月2日,邵某、曾XX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双方原达成的调解协议,但其诉求被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驳回。由于双方一直纠纷不断,故电站方亦一直未按合某约定给付邵某2008年以后的补偿款每年4000元。2012年1月5日,邵某、邵某依据双方签订的《桃子垄水电站补偿合某》,以被告未按期给付其补偿款,严重违约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桃子垄水电站补偿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某合某、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某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某约定的期限按期给付原告2009年至2011年的补偿款每年4000元,被告存在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在履行付款义务后还应赔偿原告因延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损失额的认定,本院根据被告延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按照适当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合某并由被告返还其稻田和山场的诉讼请求,因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被告虽有违约行为,但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同时,从实际情况出发,终止履行合某会造成双方更大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兴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邵某2009年至2011年补偿款每年4000元共12000元,赔偿原告邵某、邵某损失2000元,合某140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庆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