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仁县人,本科文化,北湖区信用社干部,住(略)。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桂阳县人,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唐某某立据,所欠原告货款x元于4月20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此货款本金及利息一拖再拖,至今本金分文未还,算至10月底,利息已达3666.2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及其利息。
被告侯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向被告侯某某购买铁精粉,预付货款x元,但被告侯某某只提了部分货物就无货供应,经原告催讨,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出具欠唐某某x元货款的欠条,并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即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归还原告货款4000元,现还欠货款x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铁精粉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及法律的规定。被告侯某某在无货供应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退预付货款达成协议。被告侯某某未按约定退还预付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违约责任,原告提出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告不能举出有利息损失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某某预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元,全部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审判员罗小梅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