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
(以下简称XX五组)。
诉讼代表人赵X,该组组长。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解XX,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赵X,男,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该村村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XX五组、XX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XX五组、XX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被告村X村民,户口一直在被告村X组给村民分配征地款时未给自己分配,现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63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曾结婚,按规定,应将户口迁出,因原告的原因,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根据两委会的决定,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自出生户口一直在被告村X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2008年11月,原告与长安区X村民王XX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经西安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婚后户口并未迁出,一直在被告村X村民应尽的义务。2011年8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有偿征用,给村民分配征地款每人6300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2年2月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二被告则认为原告应将户口迁出,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原告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残疾证,证明自己是被告村X村民,被告提供会议记录,证明两委会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双方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婚后未迁出户口,离婚后属被告村X村民,理应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分得征地补偿款,被告村组不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显属不妥,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XX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对被告XX五组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给付原告赵某征地补偿款63000元;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诉讼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维超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