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聋哑人),女,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男,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聋哑人),男,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男,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时××,男,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孙××,男。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张某乘坐60路公交车,并在车上对被害人张某事实扒窃,当车行至洛阳市X区X街站处,两被告人下车后,被反扒民警抓获,当场搜出被盗现金310元,洛阳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某已发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作案,又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杨××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张某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