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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XX与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尹XX,男。

被告肖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尹XX与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尹XX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尹XX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尹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梦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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