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尹XX,男。
被告肖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尹XX与被告肖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尹XX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尹XX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尹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