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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邵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8日从驻马店市监狱被解回上蔡县看守所。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邵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邵某伙同陈某伟(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刑)在上蔡县X村东南杜二沟西侧,盗伐被害人陈某×的杨树3棵,活立木材积2.8054立方米。

2、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伟、邵某、王某、朱某在上蔡县X村东西沟北沿,盗伐被害人王某×的杨树10棵,活立木材积1.7818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盗伐被害人王某×的树木。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2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邵某伙同陈某伟(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刑)在上蔡县X村东南杜二沟西侧,盗伐被害人陈某×的杨树3棵,活立木材积2.8054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陈某伟、邵某、王某在西洪乡X村东南,偷了3棵杨树。

2、被告人邵某供述,2008年的一天晚上,王某打电话让他一起去偷树,他开着自家的三轮车到西洪乡X村东南,陈某伟、王某及陈某伟同村的一个人已经把树锯倒,他帮忙把树装到车上,开着车和王某、陈某伟一起到朱某镇把树卖了。

3、同案人王某供述,2008年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某、陈某伟、邵某一起,由邵某开着一辆三轮车,到陈某伟居住的村庄东南杜二沟西侧偷了3棵杨树,然后由邵某开着车,他和陈某伟、邵某一起到朱某镇把杨树卖到一个板厂了。

4、同案人陈某伟供述,2008年12月5日晚上,他和王某、邵某、王某某等人到西洪乡X村东边杜二沟,他指挥着偷了陈某×的3棵杨树。他们把杨树装到车上后,邵某开着车,他和王某某一起把杨树卖给朱某镇景威开办的板厂了。

5、被害人陈某×陈某,2008年12月6日上午,他种植在本村东边杜二沟的3棵杨树被盗。

6、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蔡县X村东500米南北小沟两侧,现场被盗伐杨树3棵,被盗树木根径分别为52厘米、41厘米、55厘米,活立木材积为2.8054立方米。

7、上蔡县X乡曹王某X村东南北沟西侧所种植林木盗伐情况的认证,证实现场被盗树3棵,木根径分别为52厘米、41厘米、55厘米,活立木材积合计为2.8054立方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伟、邵某(已判刑)、王某、朱某在上蔡县X村北500米杜二沟西侧,盗伐王某×种植的杨树10棵,折合活立木材积1.7818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同案人陈某伟供述,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邵某、王某某、朱某、王某在王某某家汇合,然后步行到郝现庄西约一公里处的一个村庄西边,盗伐了几棵树。邵某开着车把树木拉到景威的板厂,卖了980元钱,景威另外多给了他们20元钱,他们5人平分了。

2、同案人邵某供述,2008年冬季,他和陈某伟、王某、王某某、朱某在齐海梁庄村X村北杜二沟西边的一条东西沟北沿,偷了10棵杨树。陈某伟和王某一起开着车去卖的树。

3、同案人朱某供述,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邵某、王某某等人在他家喝酒,其间陈某伟、王某开着一辆四轮车到他家找他。当晚11点多,其他人走后,他和邵某、陈某伟、王某、王某某5人在场,陈某伟说让他帮忙去伐树,他问为什么晚上伐树,陈某伟说没有办采伐证,担心树木砸住别人的庄稼,对方不愿意。随后,陈某伟开着四轮车,他们4人坐在车上,到齐海乡X村北杜二沟西沿,由陈某伟指挥,他们4人轮流用板锯伐了10棵杨树,装到车上。他和邵某步行回家了,其余3人开着车去卖树了。

4、被害人王某×陈某,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种植在齐海乡X村西连接杜二沟的一条东西小沟北沿的10棵杨树被盗。

5、上蔡县森林公安局公(上)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蔡县X村北500米处,现场东是杜二沟,西是南北生产路,南是东西排水沟,北是麦田。现场被盗树木遗留的树桩已被挖走。随后侦查人员在申赵村X村民王某×家中找到盗伐林木时遗留的树头10根。

6、上蔡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2008年12月上蔡县木材市场价格,价值980元的杨树原木折合材积1.7818立方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公诉机关另出示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邵某及同案犯王某、朱某、朱某争因犯盗伐林木罪,分别被判刑的情况。

2、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邵某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65年2月12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依法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邵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2次,盗伐林木活立木材积4.5878立方米;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参与盗伐林木1次,盗伐林木活立木材积2.8054立方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盗伐林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伐被害人王某×的树木,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盗伐林木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之前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被告人邵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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